2023-12-16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26 14:46:06 编辑: 萬錵苁中過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条文释义】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缓刑考验期限的长短,取决于被判处的主刑的刑期。
本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缓刑考验期上既借鉴了“折衷主义”的立法例,又体现了我国的特点。
1.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以原判刑罚的轻重为前提
本法根据犯罪及刑罚的轻重,对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缓刑考验期,分别作了长短不同的规定,并且以等于或略高于原判刑期为原则,这样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因此,审判机关在对徒刑犯确定考验期时,必须使考验期的长短与刑期的长短相适应,而不能脱离原判刑罚任意规定与刑期长短悬殊的考验期间。
2.对缓刑考验期的选择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本条从实际出发,对考验期限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
(1)就拘役的缓刑考验期看,由于本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如果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缓刑犯的考验期规定得过轻,就无法使其得到有效的改造。因此,把拘役的考验期的下限限制在二个月,是有道理的。这样,即使犯罪分子被判处一个月拘役,也应当至少有二个月的考验时间。但同时,拘役毕竟是一种轻刑,按照本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数罪并罚案件中,拘役的最高限度不能超过一年。因此,本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以一年为最高限度,是与本法第69条的规定相一致的。
(2)就有期徒刑的徒刑考验期看,把一年作为下限也是与刑期相一致的。因为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为六个月。但同时又不能使缓刑考验期与适用缓刑的最高刑期(三年)过分悬殊。因此,本条又把五年作为对有期徒刑的考验期。这种较为宽大的幅度,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缓刑案件时,针对各种不同情况,灵活地选择考验期间,以使考验期间的长短更能符合适用缓刑的目的。
在实践中,考验期限一般掌握在原判刑期以上,但以不超过原判刑期一倍为宜。考验期限之所以要长于原判刑期,是为了有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考察教育。期限过短,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当然,缓刑考验期过长,也可能会影响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
3.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起算
本条第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实践中,由于对何谓“判决确定之日”有不同理解,因而在缓刑判决书中,关于考验期的起算日期,很不一致。如有的写成“从判决之日起算”,有的写成“从判决宣判之日起算”,还有的写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由于用法上的错误,将直接影响到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再犯新罪是否撤销缓刑,以及对前后两罪应否实行并罚的法律后果。因此,弄清楚这一问题,对于正确运用缓刑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就缓刑的性质来看,它是对原判刑罚有条件地不执行,既然没有被实际执行刑罚,它与对被判处实刑的拘役、有期徒刑的起算方法(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就应当有所不同。所谓“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实际上就意味着,是从把缓刑犯交付到有关单位进行考察之日始计算。这样,如果缓刑判决生效后,缓刑犯没有被实际交付考察,就少算了考验的时间。因此,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其次,如果从判决之日或宣判之日起计算考验期,由于此时还没有过上诉和抗诉的法定期限,被告人尚未解除羁押,在这种情况下计算考验期,实际上是把考验期间的起算提前到了判决尚未生效的羁押阶段,而羁押和考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期间,是不能互相折抵的。
因此,“判决确定之日”只能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它和本法第51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有同等意义。因此,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那么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十日以后,即为缓刑判决的生效日期,此时即可计算缓刑考验期;如果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缓刑考验期间则从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