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16
747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3-23 19:55:24 编辑: 侠颖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与权力、行政、道德和习惯等共同构成控制社会的力量。法律是特殊的行为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是依据一定的程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要经过议案提出、草案讨论、法律通过、法律颁布的立法程序;二是法律的公平性建立在权利和义务的依托关系上;三是法律的科学性在于假定、处理、制裁之间的逻辑关系;四是法律的约束力在于它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社会保障关系是国家、社会保险经办组织、社会保障参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现代民主国家中,社会保障是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基本问题。
社会保障关系源于民事关系。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人们把遇到社会风险视为“命运不佳”,风险完全由家庭和个人负责。产业革命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出现引起人们对雇主赔偿责任的重视。但是,最初的雇主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问题,属民事关系,在「二伤保险制度建立后才出现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工伤赔偿。社会保障关系的立法被视为现代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因为它创造了更广泛的社会权利,即公民平等分享社会财富和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欧洲学者T.H.马歇尔对此做出了精辟的归纳:民事权利产生于18世纪;政治权利产生于19世纪;社会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产生于20世纪。公民从民事权利中得到人身、财产和言论自由的保护;从政治权利中得到参与社会和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利;从社会权利中得到就业和社会风险的权利保护。只有建立了社会权利体系,公民才真正与国家联系在一起。
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是指调整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在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生活水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既包括以基本法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还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社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以解决国民生存保障问题并促使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为基本出发点与归宿的,因此,现代社会保障法实质上既是社会成员生存权利保护法和社会安全法,同时也是社会稳定法和社会和谐法。
社会保障法在工业发达国家均已发展成为独立于民事立法的新型法律部门。社会保障立法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它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当今,人们已经认识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同时,随着保障模式和制度在全世界范围的改革,将有更多新的调整对象及法律关系需要被认识。
(2)它需要特定的调整原则。如社会保险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待遇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立法原则,创造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新原则。
(3)它已经形成专门的内容体系。基于国际劳工组织102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内容体系已经形成,21世纪社会保险制度将沿着多支柱的道路发展,内容将更加丰富。
(4)它具有跨部门发展的趋势。社会保险始终在公法范围内发展,多支柱发展趋势决定它向私法领域延伸,成为跨领域的新兴法律部门。人类社会进入了21世纪,社会保障法学研究与立法实践不断丰富和深化,在中国也正在进入独立发展阶段。社会保障法也独立于劳动法。员工的社会保障与劳动法具有密切的联系,并具有延伸性和互补性。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都属于社会法范畴,是社会法的主要内容。
1.社会性
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障法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全体社会成员。在权利方面,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地、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从公民的出生到死亡,从特定的劳动者到不同身份的人都是社会保障的受益人。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以享受保障的人员以及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项目会越来越多。在国际上,一些国家之间还订有社会保障待遇互惠协议.
用于保护旅居国外的本国公民平等享受旅居国社会保障的权利和待遇。在义务方面,社会保障的义务与责任也是全社会承担。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在社会保障的主要制度上实行强制的措施,要求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等共同承担社会保障的义务,共同筹集社会保障资金,以多渠道的资金来源保证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转。
2. 强制性
社会保障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强制规定的一系列准则,明确规定国家(各级政府)、社会、个人及有关各方在社会保障中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社会保障的具体项目、实施范围、资金筹集、待遇标准计算方式等。有关各方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无论其意愿如何,均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遵照执行。比如,在社会保险中的各项保险义务都是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可选择的。其中一些项目还是部分当事人只尽义务,另一当事人只享有权利的,如工伤保险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严格遵行,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社会保障的强制性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实行国家干预的表现,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存在和实施的保证。
3. 协调性
由于社会保障的事项庞杂,内容很多,而且不同事项需要不同的法律方式调整,因而不可能用一部法律来规定全部社会保障事务。各国通常都制定多部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从而构成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社会保障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规与法规之间,既有客观分工,各自规范着一定范围内的社会保障事务,又要互相协调;既不能重复交叉,又要能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制体系。
4. 安全性
社会保障以立法的形式,通过对社会保障的对象、范围、权利、义务等的规定,使符合条件的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得以保障。社会保障制度是实现公民生存权以及其他基本人权的保障,也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在利益分配上从过去平均主义“大锅饭”的极端走到了收入分配严重不均的另一个极端,贫富差距过大引发了公众不满、价值取向扭曲等现象,影响社会安全稳定。同时,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和生产劳动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风险和事故。通过社会保障制度,能够有效调节收入分配,保护低收入阶层的利益,能够通过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方而的社会保险制度,使社会成员和劳动者在受到意外和风险时不至于生活没有着落。社会保障法的安全性特征,不仅反映了国家在社会保障问题上的态度和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为社会成员提供了一种“安全感”,使人们保持一种社会心理上的平衡,为整个社会的安定创造良好的条件。因此,社会保障法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是“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
社会保障法的原则是指贯穿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始终,并对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体系起主导作用的基本准则。它全面反映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对社会保障法如何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进行整体的指导和规范。
1. 权利保障原则
权利保障,即将获得保障视为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规定了成员国公民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宪法》,作为《宪法》中一项纲领性权利,生存权保障成为社会保障立法的最基本原则。现代人权最基础的权利就是生存权,宪政国家对于生存权的立法保障就是通过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来实现的。因此,权利保障原则是社会保障法的首要原则。
2. 社会共同责任原则
通过强制立法建立社会共同责任机制,使社会风险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一方面,国家要承担诸如提供基本保障、监督管理补充保障计划以及鼓励个人自我保障等方面的责任;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发挥企业、各类社会组织、社区、家庭及个人在构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并以社会保障立法的形式逐步明确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责任,促进社会保障主体的多元化、筹资渠道的多样化、保障形式的多层次化,为建立多支柱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3. 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发展水平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在为有关社会保障的项目及标准立法时,必须从国家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国家、社会及社会成员能够承担的财力和物力。
我国社会经济还不发达,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因此,就现阶段而言,满足人民基本生活需求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電要目标。另外,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和模式的选择也应体现与本国经济社会特点相适应的原则。比如中国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我国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与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不同的。我们必须借鉴和吸取国际上带有共性的经验,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4. 社会公平原则
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公平。这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成为社会长期稳定、和谐发展和经济长期发展的维系、润滑、保障机制的根本要求。所以,社会保障是实现公平的一种政府机制,但是这种公平必须和经济发展的效果结合起来,否则,将阻碍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社会问题的解决。在发达国家,随着福利国家制度的推行,社会保障对经济的负面效应逐渐显现出来,因为高福利制度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益。比如,保障项目的增多、待遇标准的提升使失业者的收入与在业者的收入相差不多,出现失业者不再愿意从事新工作的局面。有鉴于此,人们开始强调社会成员个人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社会成员个人对社会保障金的供给份额,建立社会保障金的获取及获取份额的多少与其是否缴纳社会保障费及缴纳多少有关的机制,体现多劳动、多贡献,社会保障待遇就高的分配方针,激发劳动者劳动的主动性,从而激励社会成员为获得更高的社会保障而努力劳动和积极缴纳社会保障费。
5. 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原则
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覆盖对象是全体国民,而特殊性则是要求根据不同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社会保障标准。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就是要把全体公民纳入保障范围,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基本要求,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各地区发展状况,构建一个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要使每一个公民都能获得基本生活的保障,但是获得保障的渠道和方式不同。要充分利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各种社会保障措施,来使得每个人的基本生活都能得到保障。
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主体和客体等。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各类单位和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互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国家与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社会保障机构与政府之间,社会保障各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社会保障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乡村集体组织之间,企业、社会团体及官方机构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相关关系、监督关系和其他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保障法的内容由社会风险覆盖事项和社会保障关系覆盖事项构成。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社会风险覆盖事项包括生育、疾病、失业、职业伤害、年老/死亡和家庭困难;社会保障关系覆盖事项包括资金筹集与运营、制度管理与监督、待遇支付、争议处理等。
根据欧洲最著名的《国际法律百科全书•社会保障法卷》的概括,由社会保障关系覆盖
事项构成的社会保障法的主要内容有:
(1)制度模式,包括社会保障体系构成、账户管理模式;
(2)管理机构,包括政府、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或营利组织);
(3)资金筹集,包括税收或缴费、资金来源与费基和费率、基金管理;
(4)健康保障,包括适用范围、保障模式及待遇标准;
(5)无工作能力人的保障,包括适用范围、保障模式、待遇标准、工作分类及鉴定规则;
(6)工业伤害与职业病保险,包括适用范围、工业伤害的定义、职业病的定义、医疗待遇、无工作能力鉴定、死亡、职业病的预防、生活补贴、无责任保险、民事赔偿和计划规则;
(7)失业保障,包括适用范围、授权资格、待遇标准、就业服务;
(8)养老保障,包括制度种类、适用范围、授权资格、待遇标准;
(9)残疾人保障,包括残疾人定义、资金来源、待遇标准;
(10)家庭补贴,包括适用范围、待遇标准(子女及其他)和给付;
(11)最低生活保障,包括受益者范围、待遇标准、救济申请及管理、索求救济金的复议;
(12)诉权保障,包括诉讼及处理。
所谓社会保障法的形式,是指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即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国社会保障法的形式包括以下几个层次或部分:
1. 宪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依据。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首次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载入宪法,表明国家已经明确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目标。同时,现行《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耑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的这些规定,构成了中国社会保障法的基本渊源。
2. 法律
这里的法律专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比较全面地规定和调整国家及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基本社会关系;后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通常规定和调整基本法律调整的问题以外的比较具体的社会关系。2010年10月28H通过,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有部分内容涉及残疾人保障和福利的规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专门规定了“社会保险与福利”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中规定了“社会保障”一章;等等。
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国务院2001年11月16日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三种,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的暂行性法规,称为“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法规已有多部,比如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4年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2010年12月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等。
4.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被称为“条例”、“办法”、“实施细则”。而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西藏自治区于1998年1月9日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
5.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统称为行政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某些其他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民政部2007年7月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如北京市2007年颁布的《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等。社会保障的行政规章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但由于立法层次过低,影响了社会保障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6.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国家机关的规范性解释,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的解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解释。如1996年11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等。
7. 条约与协定
中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劳工组织等)所通过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后即在中国生效,如1987年9月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的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第159号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等。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签署的公约,作为中国国内社会保障法的形式而存在,以保障其得以有效实施。
1. 社会保障法的产生
最早对社会保障进行专门立法的是英国。1601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颁布了《济贫法》,标志着社会保障从分散走向统一,从临时性走向制度化,从随意性走向法律化,对稳定当时的社会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法也因此为后期的资本主义国家所重视,尤其是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比如瑞典在1763年也制定了《济贫法》,由政府征收济贫税,承担救济贫民的责任等。
2. 社会保障法的形成
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形成于19世纪下半叶的德国。当时,俾斯麦任普鲁士帝国的首相,为了解决由于国内经济萧条、劳动人民生活贫困、工人运动风起云涌而形成的劳工问题,其所主持的政府通过了《职工疾病社会保险法》(1883年)、《工伤事故保险法》(1884年)、《老年和残疾社会保险法》(1889年)。1911年,上述三部法律同时被确定为德意志帝国统一的法律文本,并另增《孤儿寡妇保障法》,形成了著名的《社会保障法典》。由此,社会保障全面进入国家立法阶段,实行“统一”和“平等”的原则,力图通过国家直接干预和调节社会再分配,来消除社会问题,缓和社会矛盾。这标志着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形成。其他工业化国家也陆续颁布了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
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国家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造成严重的经济后果,资本主义国家陆续进人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时代。国家不仅把经济干预和调节的范围扩大到再生产的许多领域,而且扩大到国民收入再分配领域。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就是国家干预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形式。1933年美国颁布了《联邦紧急救济法案》;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社会保障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其所确立的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和社会性原则成为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
3. 社会保障法的完善和调整
二战后,资本主义世界各国在经济上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由于产业结构的调整,重工业和其他一些劳动力集中的产业衰落,大批工人失业或被迫改换工作。面对庞大的失业大军和需要解决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英国的贝弗里奇于1942年11月提出了《社会保险及有关福利问题的报告》,强调将社会保障作为国家责任确立下来,提出国家对于每一个公民“从摇篮到坟墓”即由生到死的全面广泛的社会保障计划。二战后,以此为基础,英国先后通过了一系列重要法律,其中主要有《家庭补助法》、《国民保障法》、《工业伤害保障法》、《国民救济法》、《国民健康服务法》等。上述法律于1948年7月5日同时生效,英国工党政府即此宣布建立了福利国家。在英国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纷纷进行社会保障立法。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颁布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该公约对退休待遇、疾病津贴、医疗护理、失业救济、工伤补偿、残疾津贴、子女补助、死亡补助等内容做了规定。该公约对协调各国社会保障立法,促进社会保障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 新中国成立前的社会保障立法
新中国成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从开展革命斗争开始就提出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主张,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出现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障制度。1922年8月,在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拟定的《劳动立法原则》中,就有关于社会保险的内容,如第17条:“一切保险事业规章之订立,均应合劳动者参加之,俾可保障政府、公共及私人企业中劳动者所受到的损失,其保险费完全由雇主或国家分担之,不得使被保险者负担。”1930年5月在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劳动保障法》中,规定了“保障与抚恤”和“社会保险”。1931年11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3年修改)以及稍后颁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红军抚恤条例》、《优待红军家属条例》等,对有关社会保障工作进行了规定。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府制定了针对抗战军人及家属的保障和劳工保护问题的政策法规。各抗日根据地制定的劳动保护条例也有关于社会保险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安置失业工人和保护女工的规定。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48年7月在哈尔滨举行了全国第六次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提出了有关社会保障的立法建议。同年颁布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是中国保险立法史上第一个关于社会保险的专门法律。新中国成立前的社会保障立法活动,为以后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2. 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保障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断制定、修订和完善,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 1949一1966年的创立时期。这一时期主要是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制度,颁布了一些基本立法。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使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生活上有了基本保障;还规定了对于生、死、病、老、伤、残等方面的保险。1952年6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1955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确立了当时社会保障法规的基本构架,并为以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2) 1966—1977年的停滞时期。在此时期,“文化大革命”使中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正常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社会保障制度也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各管理机构被撤销,负责职工社会保险活动的工会被迫停止活动,负责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劳动部、民政部、卫生部、人事部门等长期处于瘫痪状态,社会保障工作基本无人管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建立的各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制度实际被废止。
(3) 1978年以来的改革发展时期。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法制建设得到了重视。在重建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国家对社会保障法规也进行了重新审议、修改和补充。1985年9月,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将我国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归并于社会保障制度中。社会保障立法在适应经济体制改革中全面铺开,主要集中在重建统一的城镇劳动者的退休养老制度和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等方面,并没有做根本性的制度变革。20世纪90年代,我国加大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并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保障制度也开始朝着社会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国家开始注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在继续为国有企业改革做好配套工作的同时,明确了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的重要部分;在社会保障项目单项改革继续深化的同时,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框架,明确了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体系。2010年10月28日,在历经近三年时间、共四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6月发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15年1月国务院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决定》,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3. 社会保险政策的法律化意义重大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一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二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三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它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以法律规范化的形式建立起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凸显的四大亮点,即养老医保“异地漫游”、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社会保险保费强化征收、监管“盯牢”保命钱,体现出统筹城乡的原则,突出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彰显了平等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精神。《社会保险法》以政策法律化、规范化的形式宣告了我国以政策为支柱的社会保险时期的结束,以及以法律为支柱的社会保险时期的到来。
社会保障争议即社会保障当事人之间围绕社会保障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通常围绕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相应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展开。中国社会保障争议主要发生在社会保险领域。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处于新旧制度交替的过渡时期,社会保险金的发放逐步由过去单位发放转变为社会化发放,在新的社会保障体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障事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被保险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服务等方面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产生的争议,已经突破了过去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劳动争议的范畴,社会保障争议及其处理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
社会保障争议主要划分为两类:
(1)社会保障行政争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障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争议。
(2)社会保障劳动争议。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争议。
之所以将社会保障争议做这样的划分,是由于在中国现行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中,因为争议的种类、主体不同,而设置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机构,采用了不同的法律制度、程序和处理原则。第一类争议属于行政争议,适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制度,即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二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比照适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
1. 社会保障行政复议
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实施社会保障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2001年5月8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对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界定:
(1)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没有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3)没有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成者拒绝查询缴费记录的;
(4)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6)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7)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8)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9)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该办法规定,对于有上述(2)、(5)、(6)、(7)项情形之一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此外,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改为第55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2)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3)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4)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5)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取消了原有的工伤认定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代之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赋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选择的权利。从此,工伤患者有望进二步缩短获得工伤认定和赔偿的时间,适当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2. 社会保障行政诉讼
社会保障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实施社会保障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有关制度和程序。社会保障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与其他行政案件一样,由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应符合如下条件:
(1)当事人资格合法。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主要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起,被告人只能是实施社会保障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复议前置。当事人在提起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之前,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在法定期间复议机关没有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原告起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间进行,否则法院可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处理社会保障行政诉讼的程序,并明确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适用调解,被告没有反诉权。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做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或变更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要经过法院审杳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和案件具体情况后,才能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社会保障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或两者之间关于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社会保障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障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追索工伤医疗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等方面劳动标准发生的争议。